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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國際特赦組織

台灣總會

國際特赦組織台灣總會章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本組織名稱為國際特赦組織台灣總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基於任何人皆有 自由主張並表達其信仰之權利,並有尊重、保護他人相同權利之責任,本會成立之目的係為確保全球各地對世界人權宣言所列之條款及其他國際認知的人權公約加以遵守。因此主張:
一. 對於任何未使用或鼓吹暴力之個人,因其政治、宗教或其他有意識的信仰、種族、性別、膚色或語言之因素而受到監禁、拘留或限制行動者(以下簡稱良心犯),本會將不計政治考量,依國際總會之指示,致力於其釋放,並提供援助。
二. 依國際總會指示,以所有適當方式,反對未在合理期間內對受拘禁之任何良心犯或政治犯進行合理審判,或對上述人犯採行任何與國際上認可之司法原則有悖之審判程序。
三. 依國際總會之指示以所有適當方式反對將受監禁之犯人或其他受拘留或限制自由者判處死刑、加以刑求虐待或給予其他殘酷、不仁道或屈辱性之待遇或處罰。
四. 依國際總會之指示以所有適當方式反對將任何人法外處決或導致其失蹤,不論此人是否被監禁、拘留、限制自由。本款之主張不因該人是否曾使用或鼓吹暴力而異。
但依國際總會章程規定,若個案所涉良心犯或政治犯受台灣居留者,該案之處理不會分派予本會。
第三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本會之下設各地區小組,小組為本會基本架構單位。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小組。
第五條 本會為達到本章程第二條所揭櫫之目的和宗旨,訂定任務如左:
一.促進依本章程第二條所揭櫫之人權被納入本國憲法、協定、條約或由其他合適方式,使人權獲得保障。
二.採取所有適當方式來建立有效的組織。
三.認養國際總會所交付之良心犯(不含本國良心犯),並提供經濟及其他援助給良心犯及其家屬。
四.提倡並支持可使良心犯受益之大赦、特赦。
五. 在政府核可下,發行刊物並進行各項活動,以宣傳第二條所揭示的本會宗旨及主張。
六. 在不違反本國法律情形下,遵守國際總會之國際委員會訂定之相關指導方針及工作規範,並對其所為之修訂加以遵守。
七. 派遣代表參加國際總會之國際理事會會議,與其國際執行委員會及國際秘書處密切合作,享受各項應有權利,並盡各項應盡義務,但無責任協助國際總部進行調查、蒐集或提供有關本國確實或可能之人權侵犯資料。
本會執行前項任務時應保持公正,不因各國家間的政治理念及其屬性而有偏頗。
未經國際執行委員會事前許可,本會之會員或理事、監事會或小組均不得以國際特赦組織之名義,就本會轄區內有關人權之指控,採取行動或發佈聲明。且對國際總會就本國所採取之行動或發表之聲明亦不負任何責任。
第二章 會員及小組
第六條 凡中華民國之國民或居民,符合左列條件者,得成為本組織之正式會員:
一.同意遵守本會章程,贊同本會目的與宗旨者。
二.繳納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年會費者。
三.願意參與本會活動,執行本會任務者。
四.向本會提出入會申請者。
本會除招收正式會員外,亦接受贊助會員。凡願意提供本會財務援助或希望定期收到本會或國際總會資料,唯不欲參加本會活動或不符合前述入會資格者,得登記為本會贊助會員。
第七條 小組為全世界國際特赦組織之最重要及最基礎之組織成員,會員之活動以小組為主,五名會員以上即可成立小組,於繳納經本會(會員代表)會員大會議決之年會費後,附屬於本會。小組有義務依國際委員會及本會所定之指導方針,參與包括宣傳、吸收會員及募款等之活動。本會應維持並隨時依異動更新小組名冊,並於國際總會秘書處要求時,向該處提供該名冊。
小組及個人會員不得從事非屬國際特赦組織目的之活動。
小組及個人會員之活動應依照國際特赦組織章程,國際委員會所採工作規則、本會章程及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規則行事。
未加入小組之正式會員,為個人會員。
第八條 會員或小組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本會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出席理事三分之二表決同意之決議,予以除名。
第九條 會員或小組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 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者。
二. 喪失會員或小組資格者。
三. 經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決議除名者。
四. 於繳費期限後一年內未繳納年會費者。
決定終止、暫停小組權益或會員資格前,理事會應於會議前三十日,以書面知會該會員或小組有關終止或暫停其資格之提案與理由,並應允許當事人於會議中提出答辯。會員或小組得就其受終止或暫停資格之理事會決議,上訴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員大會應予其對大會說明之機會。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得推翻理事會之決議。
第十條 正式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第十一條正式會員及小組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三章 組織及職員
第十二條 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會員代表)大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權。監事為監察機構。
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劃分地區,依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其辦法由理事會訂定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報備。
第十三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訂定與變更章程,唯不得與國際總會章程牴觸。
二. 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及參與國際理事會會議代表。
三.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 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提案及預算、決算。
五. 驗收、討論並核准理、監事會之報告及稽核帳冊。
六. 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入會申請案經理事會否決者,申請人得上訴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應予上訴人說明其申請案之機會。
七. 議決財產之處分。
八. 議決團體之解散。
九. 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四條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第十五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 審定會員之資格。
二. 選舉或罷免理事長。
三. 議決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四. 聘免工作人員。
五. 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 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六條 理事長由理事互選產生,連選得連任一次,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十七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 稽核年度決算。
三. 選舉或罷免監事會主席。
四. 議決監事主席或執行監事之辭職。
五. 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十八條 監事會主席由監事互選產生,連選得連任一次。監事會主席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監事會主席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十九條 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兩年,連選得連任。理、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條 理、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 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 因故辭職並經執行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本人或所屬小組遭罷免或撤銷資格者。
四. 本人或所屬小組遭停權處分期間遇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一條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二條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背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三條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議
第二十四條本會(會員代表)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四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理、監事會得邀請致力於與國際特赦組織相同目的之非會員參與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該受邀人士得參與會議討論,但不享有正式會員(會員代表)之權利。除臨時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外,所有將於年會中討論之提案應在大會召開前三十日以書面方式送達理事會。理事會應於大會召開前十五日將提案轉交各小組或會員(會員代表)。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唯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五條定期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監事會函請,或百分之二十以上正式會員(會員代表)簽名申請時召開之。臨時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理事會應於收件後十日內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所有會員(會員代表)及小組召開臨時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若理事會未於前述時間內召集臨時會議,提出申請開會之會員(會員代表)得於十五日內通知逕行召開臨時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召開臨時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申請暨通知應詳載召開會議之主題。臨時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議程以該揭示之主題為限。
理事會可依上述規定隨時召開臨時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並由理事長擔任主席。
第二十六條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 會員與小組之除名。
三. 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 財產之處分。
五. 團體之解散。
六.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七條理事會應視需要召開會議,但每年不得少於四次,每季不得少於一次。監事會亦同。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並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 理事會於作任何決議時,須有過半數以上之理事出席,並應依出席理事表決過半數以上之決議行之。
二. 理事長應負責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
三. 理事會應負責提交年度會員大會有關本會前一年度隻活動報告及稽核帳冊。
四. 理事會得請求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認可其建議之會員暨小組年會費與收款程序。
五. 理事會有權任命特別委員會,處理任何特定工作事項。該委員會得視工作需要,自行增選至多兩名委員參與其事。但該增選委員於特別任務委員會中無投票權。
六. 理事會視事實需要,有權任命及解散前項所述任務委員會之全體委員。
七. 理事會有權委託信託人保管並使用本會之財產。
八. 理事會於不牴觸本章程原則下,可制訂本會事務規則及施行細則,其中包含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臨時會議應遵循之程序。
九. 理事會應建立並維持受管理監督之財務帳目。本會所有來自認捐、社會公益收入、捐贈、禮物、政府捐助、出版品販售等之所得應納入該帳目。
十. 理事會應開立一銀行帳戶,由理事長、秘書及會計、或受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年會授權者操作之。
十一.理事會應向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年會提出下一年度預算建議案。
第二十八條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並不得委託出席,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二十九條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一. 入會費:新台幣伍佰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二. 常年會費:新台幣壹仟元,於每年元月份繳納。
三. 事業費。
四. 會員捐款。
五. 委託收益。
六. 基金及其孳息。
七. 其他收入。
第 三十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一條本會於每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於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三十二條本會之目的不得被利用於追求任何會員自身之利益,本會之收入與資產亦不得圖利任何本會幹部、會員或小組。但本會聘僱人員之薪資及幹部支出之補償應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三十三條本章程之第二條及第五條於未獲國際總會之國際委員會同意前,不得修改或廢除。本章程各條款經會議通過及本國政府立案後,應通知並寄副本給國際總會之國際委員會,修訂時亦同。
第三十四條本會經中華民國法律、國際委員會之決議或本會半數會員(會員代表)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而且出席會員(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解散。
第三十五條本會停止或解散並清償債務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但本會得建議主觀機關核定國際總會之國際執行委員會享有優先權。解散後,除財務外所有資料均歸國際總會所有,並由國際執行委員會處理之。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章程所未規定事項悉依本國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三十八條本章程經本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屆會員大會通過。報請內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台(83)內社字第8313574號准予備查。
第三十九條本章程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內社字第0910020374號函同意備查其變更名稱為「國際特赦組織台灣總會」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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